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机制建设,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地方金融监管、海关、药监、中医药等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全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向社会公开本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引导,组织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依托粤港、粤澳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合作。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源头保护,推进关键核心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动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和产业专利池;支持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获得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和知识产权管理效能。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监管,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作品著作权重复登记和恶意登记等行为。第十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源头追溯、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侵权实时监测与在线识别、取证存证和在线纠纷解决等方面,创新保护方式。第十一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区域和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商务和科技、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建立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流转、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协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将线索移送同级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机制,互相协助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第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措施包括:(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七)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所列措施。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前款所有措施。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为调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提供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官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技术调查官的管理办法由省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开展行政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探索创新注册商标的保护手段,加强对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商标的保护,指导和规范有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十八条 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著作权网络保护和交易规则,加强对作品侵权盗版行为的监测与查处。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引导经营者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措施防止泄露商业秘密。第二十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引导老字号商事主体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依法查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开展新领域新业态以及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互联网、赛事转播和直播、中医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第二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信息共享,定期通报和共享知识产权工作信息,在知识产权案件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加强信息互通。第二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可以依法先行调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支持和指导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建立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开展诉调对接工作,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以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布局,支持优势产业集聚区申报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经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协同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第二十八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接受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支持和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市场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投诉举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第三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并在招展时与参展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约定的合同。<section style="margin: 0px 0 24px;padding: 0;outline: 0px;max-width: 100%;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 br